屈臣氏被訴販賣過期飲料
宮某在位于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的屈臣期飲屈臣氏第五分店超市,購買了一盒左旋肉堿蛋白飲料,氏被訴販花費35元。賣過
屈臣氏公司則表示,屈臣期飲宮某是氏被訴販以索賠和營利為目的、有組織的賣過、經常性活動的屈臣期飲職業打假人。他曾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屬分店購買相似產品,氏被訴販然后以產品已過期等理由要求屈臣氏進行10倍賠償。賣過因此,屈臣期飲屈臣氏公司認為,氏被訴販宮某不具有法定的賣過消費者身份,他是屈臣期飲為了獲取暴利,在屈臣氏公司購買了非過期食品后又調換了過期食品,氏被訴販不同意宮某的賣過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不能因為宮某多次購買類似產品,并以過期為由要求賠償就否認宮某作為消費者的身份。屈臣氏公司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宮某存在以過期產品替換未過期產品等調包行為及不正當行為。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屈臣氏公司退貨退款,并向宮某支付賠償金350元。

屈臣氏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一中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打假獲利”受法律保護
審理此案的法官吳揚新表示,所謂的“職業打假人”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在民間對于一些利用商家、生產者在銷售或生產商品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訴訟的職業群體的泛稱。
僅以職業對是否屬于消費者身份進行區分,不利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職業打假人的行為現在客觀上起到了促進企業注重商譽、規范企業經營行為的作用,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存在一致性。故即使行為人通過“知假買假”獲利,“打假獲利”的這一合法利益同樣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的出臺,首次將“知假買假”行為囊括于法律所保護的范圍之內,對于所謂“職業打假人”的權利保護在司法解釋層面上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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